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查询

非法采供血危害人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解释》

作者: 掇刀区法院   发布时间: 2012-07-16 15:44:00

近日,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的相关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如何理解“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行为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表现。对此,《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该条有两层意思,首先,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例如,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采血点、血站,违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违反了献血法第八条关于“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血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也属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在采供血液、制供血液制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致使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使用者就有可能感染疾病,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可能遭受严重侵害。关于什么情形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解释》第二条作了规定。对第二条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含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病原微生物,导致受血者或者血液制品的使用者的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即《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二是行为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的标准,有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或者导致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即《解释》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什么是“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在医疗应用中让受血者或者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例如输血感染乙型肝炎病毒等。《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功能障碍和严重损伤的标准参照卫生部2002年7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什么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非法采供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致使多人感染严重的血源性传染病等情形。

《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即:(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血站基本标准》、《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解释》第五条对“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即:(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