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以人为本理念 切实保护精神病人婚姻权益
随着生活和工作节奏的加快,精神病人离婚诉讼案件日益增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加之双方家长及亲属的直接干涉和不理智介入,极易导致矛盾的激化从而易演变为社会矛盾。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涉精神病人的婚姻纠纷,确保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不仅关系到精神病人个人家庭稳定,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刘某和张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在相处半年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经鉴定,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张某就医接受治疗但一直未能康复。2011年刘某向掇刀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面临三大难题:第一,张某作为精神病人,要通过何种程序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某是否可以参加法庭审理;其二,由于张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为张某法定监护人的刘某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三,鉴于张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病人虽然没有自我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但其诉讼权利是得到法律保护的,其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监护人的代理活动予以实现。配偶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因此,在这起离婚案件中,刘某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又是与张某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实际上刘某在本案中既要行使原告的权利,又要行使被告的权利,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相冲突,这种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也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
承办法官通过查阅大量法律条文、参考众多司法前例,分层理清各种法律关系,刘某在未变更张某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直接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起诉。
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何突显司法人文关怀,确保司法公正?一方面,应首先通过权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确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其次通过特别程序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后确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由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其诉讼,法定监护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如果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那么则必须先变更监护关系,将配偶的监护权变更转让给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此时精神病人及其配偶才能进行离婚诉讼。另一方面,由于精神病患者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正常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将最大程度地公平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为基层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的重要社会责任,不断增加的离婚案件,特别是涉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为基层法院带来新的挑战。法官应当在在坚持情理法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前提下,注重考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衡平,充分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紧抓突出矛盾,做好释法工作,力争通过办结案件化解矛盾,最大程度保护婚姻家庭中精神病人的弱者权益,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