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掇刀区法院关于开展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2-08-16 15:21:55


第一条  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矛盾,规范诉前委托鉴定流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等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申请,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须为提起诉讼时能够明确鉴定事项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进行诉前委托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保险合同纠纷;

(六)产品质量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九)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其他民事案件。

第六条  立案部门(含法庭)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审查。对符合诉前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立案审查人员应当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诉前委托鉴定,并引导其进入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确定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接收申请材料。

    对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的诉前委托鉴定案件,由法官(指导诉前调解,下同)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接收审查资料。

    当事人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诉前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签收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七条  法官应征询案件的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制作笔录。

    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签收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八条  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证据有异议的,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法官审查后,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第十条  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法官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诉前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委托鉴定中的权利、义务、鉴定风险与责任。诉前对外委托工作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办理。诉前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他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委托法院可以解除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90日内未能作出鉴定书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每15日内书面催促一次。

经过三次书面催促,鉴定人仍未作出鉴定书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终止本次委托,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当事人同意继续等待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仍应当定期书面催促鉴定人,当事人要求终止本次委托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按预先确定的委托人顺序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审查鉴定书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委托法院的名称;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鉴定材料;

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

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有鉴定人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在收到鉴定书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提出的异议,法官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八条  法官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移送诉前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当将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

    第十九条  诉前委托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应当随诉前调解或诉讼案件分别归档。

    第二十条  依据本指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实施。




附件1:

掇刀区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了方便当事人诉前调解及诉讼,告知当事人减少或规避鉴定风险,现将诉前委托司法鉴定风险事项提示如下:

    一、委托鉴定程序的启动,应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不经法院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部门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二、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法院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部门的办案人负责审查后,转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鉴定材料需要补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并经委托人确认,否则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或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费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鉴定申请人收取的费用。鉴定意见书经办案机构质证审查后认为不能采信或鉴定结论对申请方不利的,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

    四、鉴定结论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能否成为定案证据,应由法院审判部门审查、质证、判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和鉴定机构无权决定。

    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遵循科学、公正的宗旨进行鉴定活动。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或意见,有可能与申请人的愿望不一致,所以当事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一定要考虑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六、因申请鉴定人拖延缴纳鉴定费用,而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应承担导致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庭审质证时,需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出庭质证的一方必须支付相关的出庭费用。

 

 

                              被告知人或申请鉴定人签名:




附件2

掇刀区人民法院诉前委托鉴定承诺书

 

    本人自愿申请/同意本案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同时本人承诺:依据掇刀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法律效力溯及于案件后续诉讼全过程。

 

                                           承诺人: